瀛和刑辩|周云昌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实务
周云昌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感谢大家,今天非常荣幸能够来到这里,跟大家做一点小小的分享。我分享的主题是集资诈骗罪的辩护实务。
我今天分享的有两点,一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因为在金融犯罪领域,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二是,集资诈骗罪的一些常用的无罪辩点。
第一个问题,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或者说在辩护当中,对于指控为自然人犯罪的案件往单位犯罪的方向上去辩护的意义何在?
从2010年以来到现在为止,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趋势居于统一。比方说在2010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溯标准》以及它的补充规定,就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采用不同追溯标准的罪名限缩到了8个,到了2022年立案追溯标准进行了修正,把二者采用不统一的入罪标准的罪名限缩到了三个。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也在立案追溯标准修正后重新出台,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个罪名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量刑门槛一致,都采用了原来解释当中的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
当然这一变化对自然人犯罪来讲,肯定是有好处的,因为入罪门槛和量刑门槛提高了,大大的降低了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它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我们现在主张单位犯罪的意义何在?我个人的思考是量刑门槛和入罪门槛是居于统一的,但是在理论政策和司法层面,单位犯罪均存在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应该轻于自然人犯罪的理由。因为在单位犯罪案件当中,存在于独立于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单位,而且单位犯罪当中犯罪活动是基于单位意志实施的违法所得,是归单位而不归行为人个人使用、支配或者所有。从这些角度来讲,在单位犯罪当中,自然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有一定程度降低,特别是对于一些只是服从于公司的安排来做出的一些行为的非高管、非直接责任人来讲,认定为单位犯罪尤为重要。
第二个问题是集资诈骗罪的常用的一些无罪辩点。
一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控制人集资后将绝大部分集资款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的资金规模并没有明显不成比例,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只有小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而且没有超出预期收益。现在我们正在接触的一个案件就是这样的。当事人用集资来的很小的一部分资金来赌博,我们现在提出来的观点就是这个。
三是主动向经侦提供账目等资料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没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四是案发时不能归还集资款是因为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
五是虽然有逃匿行为,但是不是为了携款潜逃而是为了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而逃避。
六是资金虽然流入了行为人的私人账户,但大部分都是投入生产经营属于私账公用。因为在集资诈骗领域我们遇到好多公司是用个人的账户来进行一系列的操作,也有很多私人账户其实还是被公司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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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是积极采取措施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有偿还本息的实际履约的行为。
八是因客观原因导致账目缺失。因为集资诈骗案件当中我们也遇到过账目确实缺失了,公安机关包括检察院就认为你是故意的,但是实际情况确实是因为其它的原因,比方说失火或者是一些个人的一些疏忽导致这些账目缺失。
九是以往交易中行为人正常履约。
十是案发前和案发后有归还资金的能力和意愿。对于诈骗类案件我们都知道案发前归还其实就已经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了。但是案发后如果有归还的实力,或者是归还的意愿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主张是自始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
十一是有比较强的资金调动能力。
十二是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集资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十三是对于公司下面的员工来讲,虽然为公司控制人的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但是仅获得工资没有进行分成,集资来的钱我没有就是大额的去拿到,那么也不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一个角度是未使用诈骗方法,集资诈骗罪案件的特点是需要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使用诈骗的方法,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可能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样的如果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那么也可以反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常用到的一些实体方面的辩护的辩点。
对于刑事辩护来讲,我认为律师的职责或信念是寸土必争,只局限于实体辩护肯定是不够的,我们实体辩护还要结合着证据辩护、程序辩护以及必要的庭外辩护来综合的去运用。对于证据辩护,我相信大家作为刑事律师已经驾轻就熟,对于程序辩护和庭外辩护可能还有分享的必要。
程序辩护方面我结合一个之前做的辩护来做分享,前两天刚收到一个判决,上海的一起普通诈骗案,检察院当庭的量刑建议是10年半到11年半,经过我的辩护最后判刑是6年。这个案件指控了三起诈骗事实,诈骗总额是60万。我们知道诈骗罪的量刑的话超过50万就是10年以上,这是法定刑。实体方面这个案件其实没什么好说的,因为客观证据摆在那,确实是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数额问题也不大。
对于这三起诈骗事实,我对其中两起做了无罪辩护,其中一起因为实在没有无罪辩点所以做了罪轻的辩护,两起无罪辩护涉及金额是10万,罪轻辩护的是50万这个案件,最后之所以能够从检察院当庭量刑的10年半到11年半打折到6年,我认为关键因素就在于程序辩护。因为我们在案件当中立案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对于这三起的诈骗事实只有一个立案手续,而且立案手续立的罪名叫做高某某被诈骗案,也没有说高某某等被诈骗案。后续起诉意见到了检察院之后,发现起诉的这三起事实一个都没有立案,高某某到最后还没有起诉,这就导致整个案件当中实际上是没有一个合格的立案程序,相当于整个三起事实到现在都没有立案,我们在庭上提出这个问题,指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没有做出有效的监督,是失职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以程序问题换取了一个较轻的量刑,案件在最后的判决理由说的非常的笼统和牵强,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关键因素就在于这个程序辩护。当然程序辩护不光是立案的问题,还包括管辖以及其它的一些辩护。
最后再讲讲庭外辩护。我觉得庭外辩护不等于靠自媒体或者是媒体曝光。因为辩护实践当中这样做,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被有司认为是炒作案件。我认为现在可能管用的一些庭外辩护方法是:对于承办人员比较严重的违法问题展开必要的控告;发现鉴定意见造假,对鉴定机构展开控告、投诉;对实体方面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进行必要的反应。必要反应的原因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可能不在法庭内,不是公检法机关,而是背后的上级领导。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让这些领导只看到法院检察院的汇报,还要让他们看到律师做的汇报,我觉得这个是有必要的。我们在之前办的一个XX案件,涉及湖北省农牧业的龙头企业,案件当中就是采取上述做法,结合了一些曝光来做的,这个案件是当时的湖北省省委书记,现在的检察长来拍板翻案,我就分享到这,谢谢大家!
声明
本文摘录自作者在“第五届瀛和刑辩论坛:金融刑事风险防控与化解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有删改。仅供学术交流使用,不代表本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需经作者授权同意,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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